(2017)鲁05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卫海、崔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卫海,崔荣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759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6492274-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坤,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罗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罗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利津县。被告:卞卫海,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崔荣亮,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卞卫海、崔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坤与张新宗、被告卞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卞卫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719.53元,截止2017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1362.39元和复利22.25元,共计67104.1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崔荣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卞卫海贷款60000元,被告崔荣亮自愿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337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卞卫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崔荣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卞卫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卞卫海,贷款人为利津农商行,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8.337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67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荣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荣亮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卞卫海发放贷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卞卫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荣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卞卫海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卞卫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卞卫海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719.53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崔荣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荣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卫海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5719.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按月利率11.6725‰计算)。二、被告崔荣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荣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卫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卞卫海、崔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