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45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经营者:方展浩。被告: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288号。负责人:陈映雪,职务:经理。被告: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官涌村(广东红八方投资有限公司1号厂房首层)A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豪,职务:经理。被告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及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以下简称宝溢商行)、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八方分公司)、广东红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八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宝溢商行经营者方展浩、被告红八方分公司及红八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宝溢商行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红八方分公司及红八方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红八方二楼226档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服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宝溢商行辩称:该档口方展浩大概承租三年,但不是方展浩在经营,是方展浩的妻子在经营。据她说,2015年时进货二十几件衣服,2015年12月份卖出该二十几件衣服后,整个红八方市场二楼包括涉案店铺在2016年已经没有经营了。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宝溢商行已经在2016年没有销售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宝溢商行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希望可以尽量减少赔偿数额。被告红八方分公司、红八方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著作权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红八方分公司、红八方公司与宝溢商行的关联性,或者与宝溢商行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3、被告宝溢商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有权单独进行市场经济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公证费的发票交款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因被告宝溢商行所售的所谓侵权产品单价仅16元,即被告宝溢商行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相当轻微,原告诉请1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5、红八方公司仅仅是出租涉案商铺给方展浩进行童装销售,至于承租者利用该商铺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作为出租方并不知晓,也没有能力对其进行限制。红八方分公司并不是涉案市场红八方童装中心的管理者,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管理中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光头强》样品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上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作为角色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另查,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强公司。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红八方二楼226“宝溢童装”,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2519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名片、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印有“寳溢童装商行”等字样,并载明货号为棉绸,数量为25,单价为16,金额为400元。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李小燕”“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24-38号红八方童装交易中心226铺”字样。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内有25套儿童服饰,其中13套儿童服饰印有类似“光头强”卡通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红八方分公司、红八方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等。红八方分公司、红八方公司提交了红八方童装交易中心经营行为和经营秩序的管理规定,拟证明是由市场管理物业服务中心对涉案市场进行管理的。红八方公司提交了红八法公司作为甲方、方展浩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广州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乙方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所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供了: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华强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2、金额分别为6500元、8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华强公司主张(2017)粤0103民初2740、2743、2745号案花费的公证费为15000元。庭审中,红八方分公司、红八方公司、宝溢商行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红八方二楼226“宝溢童装”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是同一地方,都曾由宝溢商行经营使用,现已退回给红八方公司。另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被告宝溢商行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方展浩,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及服装零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角色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519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红八方二楼226“宝溢童装”内发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上述地址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为同一商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4-38号(双号)101、201铺二层自编第226号铺为被告宝溢商行的经营场所,被告宝溢商行的经营者为方展浩,同时结合红八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由宝溢商行经营。宝溢商行在公证当时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宝溢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宝溢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宝溢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宝溢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宝溢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宝溢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宝溢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宝溢商行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宝溢商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宝溢商行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关于红八方分公司及红八方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宝溢商行是独立经营的,红八方分公司及红八方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红八方分公司及红八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溢商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溢童装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