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汤福庆与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庆,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329号原告:汤福庆,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嵛,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原告汤福庆与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庆、委托代理人张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庆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90万元,被告到期未能支付。2015年8月27日,双方在庭外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106万元,原告从通化市合成纤维厂院内迁出。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只给付原告90万元,1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是通化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江北六合盛时所有开发费用已全额交付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整体接收原通化市合成纤维厂全部破产资产、职工及债权、债务。合成纤维厂原承租户“九大米业”收到政府动迁安置补偿费,从承租房屋内搬出后,原告汤福庆又强行搬进原“九大米业”所承租的房屋。汤福庆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经交涉无果后,我公司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福庆迁出强占的房屋。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开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福庆无条件从所强占房屋中迁出。在执行的过程中,汤福庆与通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2014)东民开执字第01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代替通化经济开发区给付汤福庆90万元。汤福庆收款之日起三日内从通化市合成纤维厂院内迁出。逾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虽然原告汤福庆在开发区法庭签订过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2014年3月31日前,我公司并未代替开发区政府付款,汤福庆也未从强占房屋中迁出,该协议已自动失效,是一份无效的协议。由于汤福庆未从强占房屋中迁出,为使其尽快搬出该房屋,我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目的是要回汤福庆侵占房屋的土地开发权。但该协议及内容未经开发区政府同意,且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签订后,汤福庆未通过我公司,单方与开发区政府协商后,双方选择了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已无效的协议,并自愿实际履行,从开发区取走90万元后,所强占的房屋被开发区政府拆除,土地交由通化市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我公司并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汤福庆主张公司已给付90万元尚欠16万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汤福庆与被告在(2013)东民开初字第058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法庭主持,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汤福庆90万元人民币;汤福庆于收款之日起三日内从通化市合成纤维厂院内迁出。”被告到期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义务。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六合盛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汤福庆106万元,其中法院调解90万元,看管费、水电费、搬家费、延期支付等共计16万元”,原告汤福庆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90万元,另16万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市政府专题会议记要和开发区管委会文件、棚户区工程项目拆迁补偿明细、二道江就业服务局文件、营业执照、收条、施工合同,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系被开发区政府拆除,土地交由通化市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被告并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给付原告106万元,且盖有被告的印章。原告已获得补偿款90万元,另16万元至今未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福庆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