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仁生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生,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09号原告贾仁生,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仁生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自动离职,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48.26元,日工资为94.17元(2048.26元÷21.75日)。原告的工龄为二十五年一个月。被告单位已停产七个半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前原告曾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于停产前离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已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仁生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仁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58.47元(2048.26元×9.5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