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鑫利、李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鑫利,李彩霞,李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鑫利,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鑫利、李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鑫利、李彩霞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管材共计货款93083元,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司机因修车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元,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95683元,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间距发货时间一月有余,所以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迟延履行金,因此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的货款欠条。此后,上诉人分多次通过他人账号向被上诉人账号转款113300元,该款偿还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其余部分为给付的迟延履行金。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结清。李国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业务往来开始没有进行总的对账结算,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两种结算凭证,一种是以送货单进行结算,一种是以欠条进行结算,二者独立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为142765元,恰恰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印证了被上诉人���张的两种结算方式。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其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彩霞与被告樊鑫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鑫利、李彩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登记结婚,被告樊鑫利别名樊利。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双方结算方式滚动式结算,结算凭证分为送货单结算和欠条结算两种。原告通过送货单结算方式共计送货142765元,双方均认可送货单中第一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将送货单第一联返还被告。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处购买三车钢管,并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国成管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身份证号:,樊利,15年10月1日”。被告自2015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ATM机转存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13300元。原告留有六张(套)送货单第一联金额为60428元及10万元的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通过欠条结算方式的1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16张(套)送货单第一、三联共计142765元,被告偿还113300元,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审确认被告樊鑫利于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三车钢管的10万元货款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樊鑫利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欠条载明债务与之前送货单债务并非同一债务,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10万元的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送货单载明债务的结算,且已经给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10月13日)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息6.525%计算。该10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樊鑫利与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购买钢管,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彩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鑫利给付原告李国成货款10万元,并给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樊鑫利、李彩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使用其手机播放录音,证明货款已经付清,条没有还,小卡车被扣。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从该录音内容看,上诉人是极力要否定仍下欠其他款项的事实,没有给付欠款100000元。因播放的手机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无法核实,本院无法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从事销售管材业务,被上诉人从事生产和销售管材业务。双方在业务往来的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式三联(第一联白色、第二联粉色、第三联绿色)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收到货物但没有付款,并留存第二联送货单,以备双方结算之用。被上诉人称双方是滚动结算,上诉人称结算是不固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16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42765元,上诉人认可其中15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28269元(其中,日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有14张,合计金额119337元;日期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送货单1张,合计金额为8932元)。上诉人认可其司机因修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为:2015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管材共计货款93083元,因司机修车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元,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95683元,加上相应迟延履行金,因此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的货款欠条。上诉人称,在2015年10月左右,针对被上诉人手机拍的照片进行核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0000元欠条。被上诉人称,每个月底都会去找上诉人对账,对完账以后,如果打款,就会把第一联给他,让上诉人看手机对账,与打欠条没关系。上诉人称,打欠条之前的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九月份。被上诉人称,这个100000元欠条对应的货,是上诉人与南方人合伙要求送的货,对方收货后出具的欠条,与之前送的货是两回事,是另外一笔买卖。关于业务往来期间送货总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242765元,上诉人认为是将近100000元。上诉人称100000元货款全给了,还多给了5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113300元货款。上诉人称,2015年10月1日欠条没有收回的原因是出于双方的信任,后又称被上诉人没有���原件,给了欠条复印件。被上诉人称双方没有总结算,不认可上诉人已经结清货款的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双方争议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欠条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但欠条上未注明双方对账字样,也未注明出具此欠条之前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作废等字样,从该欠条的形式及内容上,无法得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所欠货款均已还清,但对被上诉人仍持有的这张100000元欠条,上诉人没有做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回应。上诉人诉称多支付13300元是给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综观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樊鑫利、李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汝 端审判员 杨 心 冰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