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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军开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开,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137号原告:朱军开,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腾飞路。法定代表人:赵殿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韩寨乡。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新政,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朱军开与被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归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向原告先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期限及利息,由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作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给付原告本金7万元,并清息��2016年11月24日,余款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永久担保”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原始印章不符,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息偿还多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4日借条;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3份;3、说明一份;4、转款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向原告朱军开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今借到朱军开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借款人:韩丰粮贸公司(公司印章).李新政.2015年11月24日.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韩丰公司印章).永久担保(永丰粮油公司印章)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丰粮贸公司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4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诉权的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及利息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朱军开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上蔡县韩丰粮贸有限公司、李新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