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于洪伟、刘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主要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于洪伟,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志杰,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于洪刚,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行)与被告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农行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洪伟偿还欠款20702.46元及相关利息;2、刘志杰、于洪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洪伟于2013年8月1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大棚膜,我行于2013年11月8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数额、利息、借款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笔借款由刘志杰、于洪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20702.46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洪伟于2013年8月15日向阳谷农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主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于洪伟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刘志杰、于洪刚为于洪伟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均向阳谷农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8日阳谷农行与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大棚膜;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于洪伟的卡号为62×××19);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阳谷农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于洪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志杰、于洪刚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于洪伟于2013年11月8日向阳谷农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于洪伟向阳谷农行借款5万元,利率为9.6‰,2014年11月7日到期。阳谷农行将该笔借款存入于洪伟预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内(卡号:62×××19)。该笔借款到期后,于洪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阳谷农行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向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三人主张权利,三人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阳谷农行为证明三人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阳谷农行与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4、阳谷农行的记账凭证。5、于洪伟还款明细及借款凭证。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洪伟向阳谷农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阳谷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于洪伟应支付阳谷农行相应利息。于洪伟与刘志杰、于洪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阳谷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在于洪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刘志杰、于洪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杰、于洪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于洪伟追偿的权利。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于洪伟于应偿还阳谷农行借款本金20702.46元及应付利息;刘志杰、于洪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阳谷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0702.46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杰、于洪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杰、于洪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于洪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于洪伟、刘志杰、于洪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学正书 记 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