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771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阳,系刘家支行行长。被告:王艳凤,1961年8月27日生,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艳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王艳凤于2007年2月5日以联保形式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刘家支行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法院。王艳凤,我没有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给任何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贷款凭证上的字都不是我签订的,章也不是我摁的。我不承担还款义务。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被告王艳凤与孟庆和、王冗东以联保形式在当时的榆树农村信用社即现在的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刘家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借款人王艳凤,期限1年,种类为化肥,金额为1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贷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07年2月5日,刘家支行为王艳凤出具贷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日期2007/02/05,到期日期2007/12/20,借款月利率10.71‰。王艳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摁章。当日刘家支行将借款发放给王艳凤。后王艳凤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在原告处贷款,但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贷款,并且被告也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原告处贷款,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艳凤申请对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其虽然提出了申请,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因此视为其放弃了鉴定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71‰计收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1‰上浮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