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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学奎诉被告车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奎,车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285号原告:程学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指定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奎诉被告车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奎的指定代理人陶东辉,被告车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至2012年在被告开办的建平县沙海镇车富铁选厂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富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我曾在车富铁选厂担任会计,但该厂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选厂是李明骞用我的名字私刻的公章。2011年1月4日该厂已经转让给XX,转让合同是李明骞所签,跟我没有关系,我早已离开选厂。而且据我所知,该厂从来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在该厂任会计负责做工资表,我们的工资表有一定的格式和要求,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根本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提交工资表3份(即2010年12月1,000元、2012年10月1,000元、2012年11月1,000元),欲证明车富铁选厂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在王才处,工资表的经手人是王才,这些工资表是伪造的。为支持其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工资表1份,证明车富铁选厂工资表的原有格式及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3份,因王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格式有明显出入,该工资表中的“车富铁选厂”公章无实际经营者及加盖公章人员签字确认,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3份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协议书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车富是车富铁选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车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由于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已经废止,且被告自2011年1月就不在该厂任职,被告并非选厂实际经营者。因原告未能提供“车富铁选厂”的营业执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是否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仅凭协议书及临时税务登记证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平县沙海镇大苏子沟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就拖欠工资问题到有关部门协助解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明仅说明原告等20名农民工就车富铁选厂拖欠工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协助,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车富铁选厂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铁矿工作,现原告不能提供该铁矿的营业执照,铁矿的性质及负责人是谁不清楚,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该铁矿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加盖的“车富铁选厂”公章无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款具体数额,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程学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