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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溜门进入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下园巷XX弄XX号室内,盗得卢某放在床头黑色手提包内的1把钥匙、1把指甲剪。后又溜门进入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下园巷XX弄XX号室内,盗得徐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1张身份证。2.2016年1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邵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西站王某经营的宁海县副食品店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3.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邵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西站王某经营的宁海县副食品店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钥匙、指甲剪、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百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