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武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大道东方豪园门口时,追尾胡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追尾杨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武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武已支付了被害人胡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胡某其他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胡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武赔偿杨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李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