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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建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94号罪犯张建春,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宣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898.24元。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该犯于2014年7月1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建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建春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春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帮生产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跃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