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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雪李坤珍等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渠,张雪,李坤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953号原告:张文渠,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雪,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坤珍,女,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怡,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4955140。法定代表人:张雨雷,院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被告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蓓,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文渠、张雪、李坤珍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张文渠、李坤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怡、被告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付博、人保巴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张文渠、李坤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原来立案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马有兰死亡的事故损失527919.65元,庭审时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马有兰死亡的事故损失796391.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35.6元,丧葬费310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2530.0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6000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害人马有兰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在山坡做农活时被蜂蛰伤,一小时后即16时25分送到被告医院,被告将马有兰收治后没有及时治疗,导致马有兰病情加重,同年9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马有兰出现呼吸困难、呕吐、多脏器功能衰竭。后转入重医附一院治疗,因被告前期处理不及时,导致病情恶化,随时可能出现全身各脏器出血、肝肾衰竭、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且无改善可能。经医生建议,原告同意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6日下午出院,一小时后在回家途中死亡。2017年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马有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马有兰被蜂蛰伤后病情恶化、死亡后果的共同因素。被告区医院辩称,被告对马有兰的治疗行为不存在治疗过错,且治疗行为对马有兰病情具有积极的控制作用,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是病情自身疾病发展的转归和其自己放弃治疗行为引起的,被告医院不存在侵权和赔偿责任;我单位在重庆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如有责任,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医院观点,如果被告巴南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总额是200万,单项不超过50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5时左右,三原告亲属马有兰外出摘菜不慎被数十只马蜂蛰伤,15时27分被送到巴南区中医院急救,后于17时30分转至被告处,被告进行甲泼尼龙抗过敏抗毒,季德胜蛇药片解毒,五水头孢唑林抗感染等处理,18时36分检验科报危急值,医生立即察看患者,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密切观察;21时40分辅助检查血尿常规等;21日8时49分查体及辅助检查;8时55分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行血浆置换治疗;9时35分接危急值报告,医生查体:患者精神萎靡,呼吸急促;10时发现患者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告知家属,家属同意转院并于10时出院。其中被告区医院于21日8时34分对生化全套、血常规、凝血四项采样复查,9时46分出凝血报告,11时15分出生化全套报告、11时38分出血常规报告(急报重医附一院),马有兰12时3分入重医附一院(三级甲等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急诊诊断蜂蛰伤、多器官功能衰竭。13时21分重医附一院接区医院所报患者马有兰危急值报告,主治医师病历记载继续予以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予以血液灌流+滤过治疗,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13时30分在主任医师指导下行血液灌流+CRRT治疗,15时20分总住院医师行静脉穿刺置管术行血液净化治疗。21日15时21分采样进行血常规检查;15时45分采样进行生化检验等,住院五天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其他诊断重度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肝衰竭、急性肾衰竭、凝血功能障碍等。当日死亡。马有兰在被告处产生住院费2326.81元,其中现金支付1091.84元,账户支付223.53元,共计实际支付1315.37元。在重医附一院共产生住院费122530.05元,其中原告方支付74086.72元,账户支付114.89元,原告实际支付共74201.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2017年1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根据患者入院情况,收入皮肤科治疗符合规范。被告在发现患者溶血后,未复查血常规,未及时查肾功能并进行相应处理,不符合规范;被告在患者入院后未进行血液净化治疗,不符合规范.根据重医附一院出院病历资料,马有兰符合蜂蛰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在对马有兰的蜂蛰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马有兰蜂蛰伤后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严重马蜂蛰伤后可继生肝、肾等多器官功能障碍及溶血等,可导致死亡。本例患者被马蜂蜇伤后病情变化迅速,说明马蜂蛰伤严重,应认为马蜂蛰伤为患者自身因素,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难以明确医方过错程度与患者自身因素对患者病情恶化、死亡后果的作用力大小,以共同作用因素认定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在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原告提交了书面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雷显谋,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副主任医师出庭陈诉:鉴定申请只涉及人民医院,不针对第三人。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双方都同意根据临床经验进行分析死亡原因。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医疗方认可没有做透析治疗。关于参与度,根据病情发展情况,医疗行为是对病情发展的干预,治疗行为如果对病情发展起了不利的作用,就应该有过错,考虑到马有兰病情比较重,损伤中,发展快,死亡率高等因素,同时分析了患者可观因素和医学上的统计学以及,作出了共同参与因素的结论,但无法判断原因力的大小,所以才作出共同因素的结论。原告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被告区医院申请重庆巴南区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周长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冉春涛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其陈诉,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对患者死亡因果关系没有客观分析,患者是在第二天11点送到了重医附一院,12点左右送到了急诊病房,重医附一院也没有血液净化治疗,患者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病情过于严重。直到下午3点,才作出检验报告,人民医院的治疗规范和重医附一院的治疗规范基本一致,不能认定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另查明,原告李坤珍,1945年1月1日出生,系马有兰之母,2009年因与子女投靠将户口迁至龙洲湾街道道角村20号,为城镇居民集体户口。育有五子女。目前享有超龄人员退休工资1270.41元。原告张文渠与马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雪,199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文渠于2014年12月10日签约入住云篆山水8栋9-1,于2016年11月24日退租。。被告区医院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医责险,保险总额是200万,单项不超过5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马有兰因“被蜂蛰伤”到被告区医院医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区医院在对亲属马有兰医治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产生争议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审查鉴定,评定结论为:被告在对马有兰的蜂蛰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马有兰蜂蛰伤后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马蜂蛰伤为患者自身因素,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难以明确医方过错程度与患者自身因素对患者病情恶化、死亡后果的作用力大小,以共同作用因素认定较为合理。为此,本院结合马有兰被群蜂蜇伤严重、病情变化迅速的自身情况,被告区医院属二级综合医院,虽有未复查血常规,未及时查肾功能并进行相应处理不规范之处,但结合患者转院到已接收到被告报送的患者伤后第二天的检验危急值,三甲医院的主治医生“继续予以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予以血液灌流+滤过治疗,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与被告区医院接诊的处理差异无几,直至9分钟后“在主任医师指导下行血液灌流+CRRT治疗”,综合审查认定被告区医院应承担与其二级综合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承担三原告亲属马有兰医治无效死亡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三原告因马有兰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坤珍退休待遇及其他子女以应付的赡养费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张雪已成年,故不予支持;丧葬费310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医疗费75516.9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9342.48元,被告区医院应当承担20%,计137868.5元,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在医责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医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张文渠、李坤珍因马有兰死亡造成的损失137868.5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张文渠、李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3元,减半收取5881元,由原告张雪、张文渠、李坤珍承担4705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承担1176元。立案时原告缓交,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