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628号原告:李志强,男。被告:李艳清,女。上列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李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因被告李艳清未返还向其借贷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艳清向原告李志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强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率1.5分,借款人:李艳清,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志强催要,被告李艳清至今未向原告李志强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李志强同意免收被告一年的利息,请求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被告李艳清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李艳清负担,退还原告李志强10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