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王林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任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25号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吕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永安,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任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任王林,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永安、被告任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就肉鸡养殖事宜达成一致,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养殖户缺乏资金,需要银行贷款支持。为支持被告的养鸡事业,原告经与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由信用社为被告提供贷款,原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社为被告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起到2014年2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了贷款。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8055.41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王林辩称,贷款我一直还着哩,我养鸡因为电气设备原因赔了一期,与片长协商说我赔了,给他5000元,他说能行。我把钱交给他以后他没有交给公司,本来我在公司的账上还有7000多元,公司直接给我扣了。2015年合同变了好几次,饲料价格往上涨,鸡的卖价上不去。经审理查明,2012���原告因肉鸡养殖缺乏资金,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礼元信用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由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王林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代被告偿还了礼元信用社贷款本息106074.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8日养殖户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2014年2月18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传票一份、合作担保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王林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礼元信用社借款9万元,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王林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向礼元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106074.84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任王林追偿本息106074.84及逾期利息。对被告辩称贷款一直还着,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他费用,原告称该费用系被告欠原告公司的养殖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闻喜县象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06074.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任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