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协外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国K.C.C有限责任公,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协外认1号申请人: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LaSARLK.C.C)。法定代表人:charistineCHENAUX。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传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玉,女,该公司副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LaSARLK.C.C)申请承认和执行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RG2013F00048号商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请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裁定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83,281.04欧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向被申请人购买了3100台电视机,该批产品于2011年9月底直接交付给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然而该批次的产品因严重的质量问题,被顾客大量退回。申请人及法兰西共和国司法执达员对该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批产品完全不符合样本规格,随即申请人向法兰西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宣告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获得因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格的产品造成的损失赔偿,判令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华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3,281.04欧元。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法兰西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做出的被申请人败诉判决。而被申请人缺席的原因是其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均在开庭时间之后,客观上剥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存有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基本事实。二、因本案牵涉域外送达,故法兰西共和国法院每次安排的开庭时间明显不合理。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时间距离传票上的开庭时间过短,无法保证司法部的正常送达,更无法保证被申请人能在开庭前接收传票,并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答辩等应诉准备。本案法兰西共和国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明显违背了《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送达。三、申请人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自2013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至今,判决书都没有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收到该判决书,故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判决书没有生效,本案不属于“承认外国生效判决”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四、申请人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承认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经审查认定:2012年3月,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受理了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通过司法执达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送达涉该案的法律文书及传票。其中,第一次送达的法律文书及传票上注明涉案产品的司法鉴定会将于2012年7月27日举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上显示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送达的法律文书及传票上注明涉案产品与原样品不符的商事纠纷案件将于2012年11月20日开庭,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上显示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第三次送达的法律文书及传票上注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将于2013年3月26日初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上显示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收时间是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3日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就此案作出RG2013F00048号商事判决。因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判决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本院遂依申请人的申请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调查该判决书的送达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涉外案件送达的法官查询,自2013年4月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无任何关于该案的法律文书接收及送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认和执行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RG2013F00048号民事判决书所需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RG2013F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同时,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调查该判决书的送达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涉外案件送达的法官查询,自2013年4月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无任何关于该案的法律文书接收及送达记录,而该案的判决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因此,无证据证实涉案判决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收到涉案判决书,客观上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诉讼原则,故本院对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作出的RG2013F0004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承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承认和执行法兰西共和国贡比涅商业法院RG2013F00048号民事判决。案件申请费80元,由法国K.C.C有限责任公司(LaSARLK.C.C)负担。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7-5-4)第二十一条须提出的文件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