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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新生与陈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生,陈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80号原告:陈新生,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聿海,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新生与被告陈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若未还款则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聿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份证据:《借条》,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新生与被告陈聿海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现金,另9000元由原告直接存入被告农商行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在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按照5%计算;若未还款则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按5%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及逾月利率为月利率5%,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新生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休亮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于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