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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874号原告: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大沽南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杨义连,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喜,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培。原告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喜、张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97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丝绳,被告依据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自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钢丝绳,至2014年12月13日累计供货货款66976.2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9月向原告付款,共付款2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44976.20元,故呈诉。对原告提交送货单复印件8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张,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询以上发票均在网上认证且认证相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钢丝绳和钢铰线,被告滚动付款。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66976.2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均在网上认证,认证相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将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网上认证,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49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标普(天津)钢丝绳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49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天津市然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