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沈月兰与吴星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月兰,吴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月兰,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吴星军,男,回族,1969年8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8月28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提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公安部车辆有财产信息,同时,我院干警对被执行人原住址进行核实,当地居委会被执行人情况也不了解。对被执行人房产查询也无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具体情况已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5496元(含执行费130元)。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田莉审判员马占杰审判员李韶清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