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胡金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胡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迎宾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47125218-3。法定代表人:吴明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金堂,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55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金堂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金堂在路段运载135箱油漆和40桶涂料,其中135箱油漆易燃。该车所属胡金堂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金堂罚款人民币30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日作出催告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胡金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期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55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胡金堂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