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于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于福,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于福在本市南川区大观镇车站附近一门市饮酒。随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该门市出发,往南川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25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罗于福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于福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于福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于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于福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于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于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罗于福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于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