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谭宝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谭宝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73号原告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14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瑞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谭宝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1-3层。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宝泉、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建,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谭宝泉驾驶浙D×××××号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小型轿车在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与大明路口地方时与王瑞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宝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3028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4712元,共计7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宝泉未作答辩。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免除责任的。根据修理厂的证明,实际也只修理了六天,原告主张八天过长,并且车辆仅是前保险杠和大灯的损坏也不需要六天的修理时间,每天600多元的停运损失也是不合理的。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是2450元,而原告主张3028元也是不对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谭宝泉驾驶浙D×××××号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小型轿车在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与大明路口地方时与王瑞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宝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定损报告单和修理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平保公司定损为2450元及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去修理厂修理车辆,同年12月17日修理完毕出厂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不需要修理5天。第4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张,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客运量统计,停运损失为每天59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每天598元标准过高,这也是毛利,并不是净损失。被告谭宝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定损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2450元及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谭宝泉驾驶浙D×××××号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小型轿车在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与大明路口地方时与王瑞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宝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辆的车损经被告平保公司定损为2450元,车辆于2014年12月12日在绍兴市众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司年12月17日修理完毕出厂,共停运5天,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支付修理费3028元。按每天45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修理费2450元、停运损失225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宝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因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停运损失不属间接损失,且被告平保公司未提供己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平保公司提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宝泉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宝泉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735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3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谭宝泉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