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祝明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明春(绰号猴子),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8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明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祝明春在武汉市将6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郑某,郑某于当日晚携带毒品并驾驶鄂A×××××号黑色本田越野车赶往恩施,期间吸食了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7时许,郑某在沪渝高速恩施七里坪收费站出口处被恩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90余颗,净重56.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33%。另查明,祝明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5日被收监于湖北省汉阳监狱,恩施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将祝明春押解回恩施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辨认、扣押、称重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明春对向郑某卖600颗麻古无异议,但辩称系帮郑某代购,是在武汉市大智路向一新疆人购买,未赚取差价。另辩称麻古每颗的重量为0.09克,故查获的590余颗麻古的重量没有56.17克。祝明春在侦查及庭审环节均未能提供该新疆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及证明该新疆人存在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亦未查找到该新疆人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明春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明春犯贩卖毒品罪,系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明春辩称帮郑某在新疆人处代购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祝明春贩卖给郑某的毒品被查获后,公安局民警当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重,郑某对称重结果无异议。祝明春关于查获的毒品重量不足56.17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祝明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明春系毒品再犯,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12月4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李中华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