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金清与樊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清,樊德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25号原告:郑金清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樊德力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郑金清与被告樊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德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樊德力立即支付郑金清货款152426,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共计252426元;2.诉讼费由樊德力负担。诉讼过程中,郑金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樊德力立即支付郑金清货款152426,逾期付款违约金95000元,共计247426元;2.诉讼费由樊德力负担。事实与理由:郑金清与樊德力系买卖关系,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金清为樊德力承建的兴城市俊安泉海御龙湾一期项目工程供应木方、模板,郑金清将价值532426元的货物送到樊德力指定的工地,樊德力仅支付货款38万元,尚欠152426元未付。樊德力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郑金清向本院提起诉讼。樊德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郑金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送货单四张,证明郑金清履行了送货义务,货物由樊德力及其工作人员签收及具体货物数量等。郑金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樊德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郑金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金清与樊德力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3米木方价格为17元/根,4米木方价格为23元/根,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货到工地付货款总额的50%,2014年7月30日前付至货款总额的80%,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郑金清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樊德力按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三向郑金清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金清向樊德力提供了货物并以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内容为:合同标的物为木方和模板,模板具体单价为:3×6尺模板61元/张,4×8尺模板66元/张;4米木方的价格变更为24元/根。樊德力本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6月26日送货单,双方对该笔送货的总价款确认为59926元。根据送货单显示,郑金清共向樊德力供应货物总价款为532426元。樊德力向郑金清支付了货款38万元,尚欠152426元未付。本院认为,郑金清与樊德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郑金清依约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樊德力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樊德力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送货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送货单上也有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送货单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现樊德力已支付货款38万元,尚欠152426元未付,樊德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郑金清要求樊德力支付违约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樊德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德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金清货款人民币152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6元,由被告樊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作龙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