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发友与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友,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号原告:孙发友,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板河口。法定代表人:张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庆华,男,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发友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孙发友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大红椿铅锌矿从事矿山井下采矿打眼作业,工资根据被告登记的原告出勤率,按天计付,150元/天,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停产放假,被告除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外,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收假组织职工进行体检,由于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便电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后原告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由于被告不配合诊断未果。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公司大红椿铅锌矿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停业,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举证如下:1、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仲不字(2016)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责任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保险投保人为被告的大红椿铅锌矿,而大红椿铅锌矿不具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2010年至2011年间大红椿铅锌矿一直停业。本院认为,该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被告的大红椿铅锌矿,被保险人清单中记载有原告,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此工资表非被告制作,且未加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资表无被告签章,且系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4、升新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工人下井出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此登记表非被告制作,且无被告签章,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无被告签章,被告又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5、被告工作服一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知原告如何获得的工作服,且2011年起公司就未使用该种工作服。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铅锌矿、铜��浮选销售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大红椿铅锌矿工作,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责任等。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间存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11日,以及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发友与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升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梁龙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