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小林、蒋燕与张文姣、吴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蒋燕,张文姣,吴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09号原告:周小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燕,女,1976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周小林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燕,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张文姣,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吴秋平,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周小林、蒋燕与被告张文姣、吴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委托代理人蒋燕、原告蒋燕,被告张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吴秋平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林、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买门面过户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文姣、吴秋平借到原告周小林、蒋燕40000元;2、保证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保证最迟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文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文姣辨称:借款属实,但工资只有一千六百块,且吴秋平与被告张文姣离了婚,离婚协议书也约定债务由吴秋平承担。另外还要照顾吴秋平,并且有个女儿要负担,因此保证不了可���还款。等以后经济状态改善了,再想办法还款。被告吴秋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向两原告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吴秋平承担,并且此借款是受被告吴秋平蒙蔽。对被告张文姣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小林、蒋燕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此协议书系在借款后提供的,并且当时被告吴秋平已经无意识状态,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合意达��的协议,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两原告,因此不能达到被告张文姣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文姣、吴秋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文姣、吴秋平写下保证书,承诺2016年2月1日前向两原告还清4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姣、吴秋平另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之前借的40000元,共计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周小林、蒋燕所借的60000元由被告吴秋平承担。后两被告向两原告还款20000元,尚有40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姣、吴秋平与原告周小林、���燕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文姣辩称,与被告吴秋平已经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书约定60000元债务由被告吴秋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之间在存续期间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夫妻之间的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被告双方都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即原告周小林、蒋燕,两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另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未还借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期间利息1000元。因此,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对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清偿约定的变更,被告张文姣与吴秋平共同对两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姣、吴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林、蒋燕借款本��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文姣、吴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