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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孝刚与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刚,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16号原告彭孝刚,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丽,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孝刚与被告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丽及被告信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收费)被告张丽驾驶的豫S×××××号车,因被告驾驶不慎车辆在行驶中撞至路边的石墩子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49.99元,诉讼中变更为26271.2元。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为准;2、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丽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3000元,但是没有打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张丽驾驶ST2839号车行驶至楠子路楠杆镇郑堂路口,因避让摩托车,撞至路边的石墩子上,造成乘坐人彭孝刚受伤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孝刚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4575.99元。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罗山县××路镇××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殷湾村卫生室处方笺14张及该卫生室执业许可证、医生朱帮华执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1372元。张丽驾驶车辆在信阳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罗山县××路镇××村卫生室证明、殷湾村卫生室处方笺14张及该卫生室执业许可证、医生朱帮华执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丽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彭孝刚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罗山县××路镇××村卫生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372元,虽无正规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容的费用10000元,原告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免赔率5%,因该项约定属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在保单有明确显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59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误工费4690.71元【34941元/年÷365天×(19天+30天)】;5、护理费1762.42元(33857元/年÷365天×19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1-6项共计为14321.12元,按照免赔率5%计算,应由被告信阳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13605.12元。被告张丽诉前垫付款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2元及被告信阳人寿公司免赔的数额716元,剩余2072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孝刚赔偿款13605.12元。(被告张丽诉前垫付款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2元,剩余2072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彭孝刚账户11533.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子路镇支行,账号:62×××72];汇入被告张丽账户20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彭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熊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