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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XXX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军与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黄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XXX民初5913号原告: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原告吴军与被告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吴军借款4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按借条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黄聪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兹黄聪向(空白)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24%计算,并以科技城未来滨湖华庭17-XXX作为抵押,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前。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上述4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当日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并未就科技城未来滨湖华庭17-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聪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条由原告吴军实际持有,故本院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军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622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6元,由被告黄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