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383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刘某借原告款25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刘某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