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任勇、刘红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任勇,刘红玉,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刘红玉,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荣锋,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三东,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诸小军,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任勇、刘红玉、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刘红玉、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勇、刘红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242.15元,利息、罚息150527.1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775769.31元,支付律师费33930元;2、判令被告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成员提供整体授信额度240万元,其中被告任勇授信额度为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并约定联保体成员对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1日发放了借款7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被告任勇、刘红玉、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清单及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任勇、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甲方、联保体成员)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4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其中任勇授信额度为70万元,张荣锋授信额度为55万元,张三东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诸小军授信额度为65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6%。二、甲方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三、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四、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或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等权利。五、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任勇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8.58%。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任勇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25242.15元及利息、罚息150527.16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任勇与被告刘红玉系夫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39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勇发放贷款,被告任勇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任勇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红玉作为被告任勇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任勇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任勇、刘红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玉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勇、刘红玉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联保体成员,合同已明确约定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刘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25242.15元及利息、罚息150527.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3930元。二、被告张荣锋、张三东、诸小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1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21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