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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叶素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素祥,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素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素祥冒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员工,以较高存款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存单,加盖虚假印章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艾某现金15万元,致使二人款项至今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证明、艾某及任某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正规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借据、还款保证书、邮储银行“商易通”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照片、视频资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素祥辩称,其和艾某及任某都是几十年的朋友,给该二人支付的都有利息,不存在诈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素祥冒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员工,以较高存款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存单,加盖虚假印章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现金5万元、骗取被害人艾某现金10万元,致使二人款项至今无法追回。截止案发,叶素祥支付任某、艾某现金各1.5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素祥的供述:2012年2月10日,其对艾某讲自己是邮政储蓄的信贷员,艾某的钱通过其存入邮政储蓄可得到一分零二七五的高息,并将个人结算开户申请书和其私刻的“高村村邮站邮储信贷专用章”给艾某看了看。艾某相信后,将任某的4万元交给了其,其在“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开户申请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邮储信贷专用章,同时还给任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2012年12月25日,任某又通过艾某交给其了1万元。2014年2月12日,艾某交给其10万元。该二人的钱其均未存入邮政储蓄银行,钱被其做生意用了,后生意赔了,钱还不上了,其每月都给该二人支付有利息。章是其在渑池县城花费30元钱刻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开户申请书”是其自己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上拿的,回家后自己又复印了几张空白表。2015年8月13日,艾某和任某向其要钱,其没钱给,该二人找到邮政储蓄的领导,邮政储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找到其,让其用斧头将“高村村邮站储蓄专用章”砍碎销毁,将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开户申请书签字后的表销毁,并让其给艾某和任某打了欠条。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2012年2月10日,其到高村信用社存钱时叶素祥告诉其“钱存信用社不如存他处,存他处有利息还安全,他是邮政局的合作伙伴”。叶素祥将其带至他的住处,将他的营业执照和“高村村油站储蓄信贷专用章”让其看了看,并告诉其存款的利息是一分二厘七。2012年2月10日,其将4万元存至叶素祥处;2012年12月25日,其将1万元存至叶素祥处,两次共存入5万元。叶素祥给其出具了中国邮政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并加盖了“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和叶素祥的私章。2015年8月13日,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董某和尹某将叶素祥开具的中国邮政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收走,并让叶素祥给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截止案发叶素祥共支付给其利息15300元。3、被害人艾某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其到信用社存款时遇到叶素祥,叶素祥告诉其,钱存在信用社不如存在他处,利息高还安全。其在叶素祥的店内看到,店前面拉着一个写着“中国邮政储蓄贷款”的红色横幅,墙壁上贴着各种邮政储蓄的宣传页,地上放着替邮政储蓄代卖的“金正大复合肥”。叶素祥又给其看了他的“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及相关邮政票据,还告诉其在他处能领取六十岁以上的“国家基础养老金”,其当时就将10万元存入叶素祥处,叶素祥向其出具了一张手写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2015年7月17日,宜阳县邮政储蓄的董某、尹某等人将叶素祥给其出具的存款手续拿走了,并让叶素祥给其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份,再去问叶素祥索要本金时,叶素祥已经跑了。截止案发,其共从叶素祥处领取利息15300元。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监察室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任某、艾某反映,其二人将钱存在叶素祥处,叶素祥称他是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为邮政储蓄揽储,叶素祥处有邮政储蓄的公章和存款单据,后该二人的钱取不出来了,叶素祥人也找不到了。任某和艾某提供的有该二人在叶素祥处存款时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显示2014年2月12日艾某存款10万元,2012年2月10日任某存款4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任某存款1万元。艾某和任某提供的三张存款单据及上面所加的“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均为假的,邮政储蓄不存在该章戳。邮政储蓄接该二人的反映情况后组织人员三次到高村乡找到艾某、任某和叶素祥调查情况,经核实确定叶素祥系假借邮政储蓄名义吸收存款。2015年7月7日,鉴于叶素祥承诺很快还款,经调解叶素祥给任某和艾某出具了欠条,并当面将给任某和艾某出具的三张“存单”及“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均销毁了。2007年至2010年,叶素祥在其的店内代为销售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代卖的“金大地”复合肥;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叶素祥代办了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在高村乡的新农保业务,为农村60岁以上老人代发养老金,叶素祥是以其妻子马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叶素祥不是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的员工。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金融业务局局长。2015年7月,任某和艾某到公司反映,在叶素祥处往邮政储蓄存钱,任某存款5万元,艾某存款10万元,到期后钱取不出,该二人认为叶素祥系邮政储蓄工作人员。接报后,公司组织其和董某等人先后往高村乡跑了三、四趟调查此事,经调查系叶素祥冒用邮政储蓄的名义吸收存款。经其一行人协调,叶素祥承诺一个月内还钱给任某和艾某。在叶素祥承诺还钱的情况下,2015年7月17日,叶素祥给艾某和任某出具了欠条,并且当面销毁了三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原件及他私刻的“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叶素祥曾代为销售邮政公司代卖的“金大地”牌复合肥,2012年开始还代办了邮政公司在高村乡的新农保业务,为60岁以上的老人代发养老金。除此外叶素祥和邮政公司没有别的业务,也不是邮政的工作人员。截止案发,叶素祥没有归还任某和艾某的钱。6、证人温某(艾某妻子)的证言证明:10万元是艾某存入叶素祥处的,其看到艾某带回一张“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面写着存款人艾某,金额10万元,盖有“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和叶素祥的私章,后该凭证原件被邮政局的人收走了,其只留了一张复印件和一张叶素祥写的借条。其和艾某到叶素祥的店里,看到墙上挂的有营业执照,叶素祥称他是邮局的合作伙伴,并让其看了“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的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8、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共有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共四十二枚,不存在“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章戳。叶素祥不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员工。9、艾某及任某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邮政储蓄正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任某和艾某的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上均有叶素祥的签名、私人印章及“高村村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邮政储蓄的正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只有邮政储蓄的财务专用章,且内容均为机打。10、借据及还款保证书证明:叶素祥出具借条及保证还款的情况。11、邮政银行“商易通”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马某某(叶素祥妻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商易通”业务服务协议,约定新农保业务委托由马某某办理。该协议内不包含有开展揽储的业务。12、印章照片、存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叶素祥诈骗时所使用的印章、存单情况及销毁印章的情况。1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31日在下陈街道三顶桥村老人协会北面第三间民房的二楼,将叶素祥抓获。当日送往台州市看守所羁押,2017年1月6日被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带走。在台州市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6日。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叶素祥出生于1964年8月2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素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叶素祥案发前已实际支付给被害人任某、艾某各一万五千三百元,该部分应从被告人叶素祥诈骗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素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素祥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素祥诈骗所得赃款,退还任某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元,退还艾某某八万四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