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祁某甲和祁某某;唐某某;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马某某(祁某某之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284号原告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某某(祁某某之妻)(祁某某之妻)(祁某某之妻)(祁某某之妻),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唐某某、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马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被告祁某某、唐某某、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刘伟、第三人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6号房屋、09层029号房屋、07层029号房屋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张克敏之间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1号”《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关于“第一被告占有该房屋40%产权”的约定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6号房屋”、“09层029号房屋”、“07层029号房屋”全部产权及“03层001号房屋”40%产权(价格约520万元),并协助办理前述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案外人祁志哲(以下简称家父)与第二被告所生子女,两被告与家父祁志哲均系第三人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8.20%、10.00%和40.30%的公司股份。2011年12月7日,家父祁志哲不幸因病去世,考虑到第二被告健在,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对家父祁志哲生前的财产进行确定、分割与继承,故家父祁志哲至今仍为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仍然持有该公司40.30%的股份。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了解家父祁志哲所办第三人公司经营状况时发现:2010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在家父祁志哲生病期间,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在第三人公司股东决议中伪造家父祁志哲的签名,与第二被告协商,擅自将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6号房屋、09层029号房屋、07层029号房屋三处房产,通过虚构《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名下。过户中发生的本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交易契税,也由第三人承担。不仅如此,该三处房产过户后至今两被告并未按照契约内容向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任何转让款。2010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张克敏协商,利用其担任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第三人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1号房产中60%的所有权用于对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的补偿款(实为债转按份所有权),剩余40%产权则被第一被告过户至其名下持有。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家父祁志哲持有的第三人的40.30%公司股份所对应的财产大幅缩水,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祁志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祁某某辩称,2010年期间,家父祁志哲体弱多病,无法正常管理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务,加之答辩人祁某某又在外单位上班,也没有过多精力管理乡镇房地产公司事务。为了管理方便,答辩人将乡镇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6号房屋、09层029号房屋、07层029号房屋、03层001号房产中的40%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暂时代乡镇房地产公司保管,两位答辩人与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答辩人为此不惜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令答辩人痛心疾首,答辩人平素光明磊落毫无私心,此举严重影响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母女、姐弟亲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祁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马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股权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到该四套房产,在庭审过程中,祁某某承认涉及的四处房产是在其家父生前过户到其名下的,原告祁某某起诉该四处房产恰恰是祁某某与祁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马某某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祁志哲与唐某某系夫妻,生育祁某某、祁某某,马某某系祁某某之妻。祁志哲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1991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祁志哲,2009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祁某某。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有数名股东,2010年7月13日,股东变更为职工集体11.5%、祁志哲40.3%、唐某某10%、祁某某38.2%。该公司年检至2009年度。2010年8月15日,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甘乡房开字(2010)06、07号文件“关于同意出售公司房屋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所属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街道酒泉路279号信生大厦2号楼七层、九层、三层办公楼出售。”2010年8月26日,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祁某某、唐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没有支付房款,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6号、07层029号、09层029号房屋过户到祁某某、唐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0年12月7日,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全权代表张克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4日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克敏、祁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279号03层001号房屋过户到张克敏、祁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张克敏取得房屋是“以房抵债”取得部分产权,实际没有交纳房款。过户到祁某某、唐某某名下的三套房屋也未交房款,只做了更名,契税由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上述四套房屋均有祁某某负责经营。2017年3月,马某某起诉与祁某某离婚,因该案离婚纠纷案件中止审理。本案诉讼后马某某认为祁某某与祁某某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其不是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共有人身份。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当,应当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祁某某请求确认祁某某、唐某某与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条“祁某某占有该房屋40%的产权”的约定无效,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具备成立条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当然无效是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主张认定其无效。原告祁某某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首先,祁某某是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是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转让财产,如果没有支付对待的价款,其他股东和他人认为公司的法人转移公司财产的,因按照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案件处理。其次,原告祁某某主张被告祁某某、唐某某与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借此实现自己的目的。此种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可表现为双方事先达成一致,亦可表现为一方为意思表示、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仍与之订立合同。若双方或一方并不知道其行为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其缔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并不构成恶意。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祁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祁某某、唐某某与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具有主观恶意,且被告与第三人甘肃省乡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财产房屋过户更名是股东之间的行为。因此,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