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灯欢与吕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灯欢,吕超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64号原告:王灯欢,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吕超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灯欢与被告吕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灯欢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超峰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累计130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吕超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累计13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王灯欢13000元正,吕超峰,2017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灯欢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吕超峰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菲菲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