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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与武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武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31号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葛桂平,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平,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与被告武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郭荣荣,被告武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服费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告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并收取培训费2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5日,被告被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该鉴定结果,在仲裁阶段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但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不服呼赛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失公正,且该裁决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工服费无证据支持。被告武小平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伤,于2015年9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正确,被告依法应享有九级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若不服该鉴定结论,可以在接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申请,视为认可鉴定结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索取财物,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200元工服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水电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原告处四楼消防管道漏水,在维修时从高处落下,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骨折、左侧椎3峡部裂、骶骨骨折。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呼人社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武小平于2015年3月3日12时20分许在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处和同事维修漏水管线时,不慎踩踏顶棚石膏板摔至地面受伤,先后前往内蒙古中蒙医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武小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被告武小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4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内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6年18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人武小平,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不服本鉴定结论,可以自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被告均未在自签收上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差额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23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3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被告提起仲裁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200元;8、原告向被告返还工服费2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七、原告退还被告工服费200元;八、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差额8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不认可,称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对此被告提供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元),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但每月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仅发放24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称从未给被告发放过2600元工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且被告未对对仲裁裁决起诉。2、原告称被告入职时曾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并收取培训费200元,该费用并非工服费;被告称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岗前培训,当时收取的是200元工服费。对此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岗前培训并收取200元培训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为工服费。对此被告提供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200元工服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并称该款项收取的是培训费。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一致,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小平交来培训费200元”。3、原告称其对呼鉴工2016年185号《劳动能��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呼赛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且其提供的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告亦未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予以认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标准,原告可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4823元/月×10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0元(4823元/月×10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未给被告申报工伤及落实工伤待遇,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依此情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经济补偿金6000元(2400×2.5个月)。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收取的费用为工服费,双方提供的收据均显示所收取款项为培训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收取200元岗前培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培训费200元。原、被告均未对呼赛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呼赛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八项裁决驳回了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800元的请求,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培训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与被告武小平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三、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四、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五、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0元;六、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七、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武小平退还培训费200元;八、驳回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武小平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