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胡朝庆与袁朝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庆,袁朝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107号原告胡朝庆,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安辉、丁怀兴,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朝芝,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徽、范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庆诉被告袁朝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庆诉称:我家于1996年在威宁县东风镇街上修建了173.53平方米的商用门面住房,于2000年申领了房产证,证号为:威房权证东风(2000)字第5001**号,其四至界限清楚。2017年4月11日,我家拆旧翻新该房,在2017年4月13日、15日、16日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我家建筑用地的部分面积是他家的为借口,多次组织其亲属几十人阻碍我家施工。2017年4月20日,经东风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司法所、国土所等单位调解未果。由于被告阻止施工,给原告造成租用挖机损失20800元,施工违约损失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施工,赔偿原告损失费60800元。被告袁朝芝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对争议地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地不在原告房产证面积内,原告毁坏被告的棚子和伙房,是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朝庆于1981年向元木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东风镇街上地名叫小湾田处的土地一块,其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王顺云土地,西至施忠良土地,北至陈大洪土地。1996年,原告胡朝庆在该土地上修建了173.53平方米的商用门面住房,于2000年申领了房产证,证号为:威房权证东风(2000)字第5001**号。2017年4月11日,原告胡朝庆家拆旧翻新该房,在2017年4月13日、15日、16日施工过程中,被告袁朝芝以原告家建筑用地的部分面积是他家的为借口,出面阻止原告家施工建房。2017年4月20日,经东风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司法所、国土所等单位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建房损失费6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元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草图及照片,证人郭应周、刘代义的证言笔录等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胡朝庆在其土地上于1996年修建了面积为173.53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拆除该房翻建新房是行使其合法权益,虽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的原则规定,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该案应属地随房走,原告只要补办相关土地登记及建房手续即可。故原告在其拆除房屋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拆旧建房租用挖机产生的租金及误工损失,应属原告建房产生的正常开支,是否造成其他损失,原告未申请权威部门评估鉴定,故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争议地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地不在原告房产证面积内,是原告毁坏被告的棚子和伙房,是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土地权属依据,故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朝芝停止对原告胡朝庆房屋修建的妨害行为,排除妨害。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胡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胡朝庆承担330元。被告袁朝芝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32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