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庆伟危险驾驶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庆伟醉酒后驾驶云AL17**“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龙波路天怡风景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庆伟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8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伟赔偿被害人施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6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庆伟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车辆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被告人张庆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庆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伟与被害人施某某案发后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庆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