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管彦怀、管彦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彦怀,管彦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管仕鑫,管三科,李怀荣,李贤尓,管次林,管二科,管彦寿,管彦帮,管笼笼,管余笼,管彦笼,管彦高,管彦辉,管彦相,管彦国,管定柱,管毓升,管毓美,管毓兵,管少荣,管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彦怀,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彦定,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威宁县凤山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管仕鑫,男,汉族,1946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三科,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李怀荣,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李贤尓,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次林,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二科,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寿,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帮,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笼笼,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余笼,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笼,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高,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辉,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相,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彦国,男,汉族,1943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定柱,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毓升,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毓美,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毓兵,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少荣,男,汉族,1941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管少才,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管彦怀、管彦定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05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在全县范围进行林权改革工作,按照工作安排,金钟镇冒水村委会于2008年3月20日向各村民包括原告管彦怀发出了《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通知各村民参与林改工作。2008年7月20日,金钟镇冒水村委会向第三人发出《林权勘界通知》,第三人参与了勘界工作。2008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联户发证委托书联名委托第三人中的管仕鑫作为代表,将其姓名填写在与本宗地林权相关的证册中,领取并保管第三人之《林权证》。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2009年4月18日,金钟镇冒水村村委会将第三人林改的情况以《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进行公示。之后,金钟镇冒水村村委会以《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发证前公示)的方式进行张榜公示,在张榜公示期内,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公示期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金钟镇冒水村的林改工作从开始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的整个过程,原告二人都应该知道并参予了整个林改工作。另查明,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登记工作,提出在进行登记中,各户村民以其主要家庭人员的名义进行登记。2015年7月23日,原告二人先以管彦辉毁林开荒侵犯其权利为由向威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8月30日撤回民事诉讼。之后,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4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颁证之前,已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了金钟镇冒水村履行了颁证之前的相关工作。被告当时在金钟镇冒水村开展林改工作、进行林权登记时原告二人参与。经过相关程序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的情况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彦怀、管彦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管彦怀、管彦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林地等定着物。无论该《林权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还是上诉人得知颁发有《林权证》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都在法定期限内。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发第一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用身份证实名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漏登上诉人的实际权属。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规非法登载外组人管银子、赵德英、管逢保在冒水村水塘组的权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1、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0502行初76号错误的行政裁定书;2、撤销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4号《林权证》,由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颁发给实际业主《林权证》;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4号)《山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管彦怀等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管仕鑫等22人答辩称:一、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第030600044号《林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四至界限清楚。二、上诉人上诉称管银子、管逢保、赵德英不是本组的人不是事实。管银子学名管银才,上报时报成其幼名管银子。管逢保即第三人管绍明,其承包的山林已含在《林权证》里。赵德英即是第三人韩玉芬的公公,该三人均是水塘组村民。三、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称于2015年8月13日得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一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当时在金钟镇冒水村开展林改工作、进行林权登记时上诉人二人参与,经过相关程序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威府林证字(2008)第03060004号《林权证》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知道。”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05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