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成玉、魏同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成玉,魏同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魏成玉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魏同芝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成玉与被执行人魏同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同芝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魏成玉借款本金100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魏同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