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龙,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云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涡阳县马店镇刘店村西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直属中队民警查获。罗云龙接受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对罗云龙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被告人罗云龙于2017年2月23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罗云龙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罗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晨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