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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惠楼与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楼,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41号原告:张惠楼,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法定代表人:徐传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惠楼与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水泥款17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欠原告水泥款(做村委会装修、村部小广场、公厕等基础设施建设)本金1766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水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原告水泥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大碑村证明书、会议纪要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惠楼购买水泥用于村委会装修、村部小广场、公厕等基础设施建设,2016年9月18日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原经手人徐传智出具证明一张,证明结欠原告水泥款17660元。该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水泥款1766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766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屏南县屏城乡大碑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楼水泥款1766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