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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恢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宏玮与被执行人宋彬、潘连红、郝宝石、李艳、李岩、刘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宏玮,宋彬,潘连红,郝宝石,李艳,李岩,刘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恢214号申请执行人董宏玮,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宋彬,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被执行人潘连红,系被执行人宋彬之妻,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被执行人宋彬。被执行人郝宝石,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岩,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刘育红,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申请执行人董宏玮与被执行人宋彬、潘连红、郝宝石、李艳、李岩、刘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宋彬、潘连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宏玮借款本金1331250元及利息142309.5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宋彬、潘连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宏玮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郝宝石、李艳、李岩、刘育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经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均已进行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屋、车辆正在评估,暂无法处置,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的(2015)古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