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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福军、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军,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军,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高新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宏敏,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福军因诉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违法拆除房屋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曹福军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造成原告房屋灭失。被告对原告强拆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剥夺了原告的各种合法权利,被告指挥部违法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14条规定。二、被告指挥部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指挥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严重不符。三、被告指挥部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原告搬迁,且实施夜间强拆的行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3款、《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规定严重相悖。四、被告指挥部没有拆除原告房屋强制执行权,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指挥部违反《行政强制法》第13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其自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超越法定职权。因原告所在地由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托管,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79万元。(具体损失见附表)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被告未成立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其为丘头镇政府成立的。原审认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丘头镇人民政府是被告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被告称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由丘头镇人民政府成立,应具有行政效力。原告称其房屋由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违法拆除,所以原告因其房屋被拆除一案提起诉讼被告应为丘头镇人民政府。其将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曹福军的起诉。曹福军对裁定不服,其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在的丘头村正属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管辖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以石家庄循环化工厂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系石家庄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就本案事实已在市中院起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800万吨指挥部不是上诉人成立的,指挥部为丘头村镇政府成立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系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辖区行使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职能。曹福军系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居民,其于2014年4月14日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与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3月28日曹福军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另查,2016年9月6日曹福军曾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系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曹福军以房屋被强拆为由起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显属不妥,依法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虽裁定驳回曹福军的起诉,但原审在裁定中确定丘头镇人民政府为房屋被拆一案的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71号行政裁定;二、驳回曹福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