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田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田玉山,杨铁楠,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负责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山,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系被上诉人田玉山儿子),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楠,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生,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玉山、杨铁楠、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被上诉人田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原审法院按照109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明显错误;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1人),原审法院按照99天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期明显错误,且按照每天1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玉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田玉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杨铁楠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大街与建安路口南30米路段处与原告田玉山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铁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生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铁楠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铁楠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003.75元。事发当天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8491.02元。2016年11月21日、12月7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88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3282.77元。被告杨铁楠为原告垫付74003.75元。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Ⅷ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田玉山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作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田玉山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3282.77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张北县闫氏牙科诊所出具的治疗、修复设计单主张医疗费500元,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健康超市店出具的发票主张医疗费786.2元,因当时原告尚在住院期间,无相关医嘱佐证其发生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3、根据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出院后营养期间的鉴定,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永康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6240元(160元/天×39天)、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老干部局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花名表,对原告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限应为29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610元(2000元÷30天×294天)。6、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228元(26152元/年×5年×30%)予以支持。7、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提供的部分票据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8574元,其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4日,并非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玉山的各项损失合计175100.77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玉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00.77元,田玉山在签收该款同时将杨铁楠先行垫付的74003.75元予以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玉山的申请委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田玉山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或护理等级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检查,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标准确定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中亦陈述对于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上诉人后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田玉山,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田玉山的护理人员情况确定的被上诉人田玉山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