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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一堤与乐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一堤,乐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258号原告:施一堤,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兵勇,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东乡县。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一堤与被告乐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事变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俊骏。被告乐兵勇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乐兵勇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5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一堤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乐兵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一堤起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罗纹布买卖业务,至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590元,当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确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乐兵勇支付原告货款28459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兵勇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被告投资设立的湖州织里乐兵勇制衣厂,并非被告本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落款单位是“晋江市金腾达织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施一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乐兵勇结欠原告施一堤货款304590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乐兵勇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乐兵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湖州织里乐兵勇制衣厂,晋江市金腾达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原告施一堤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6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结欠的款项为30459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湖州织里乐兵勇制衣厂,晋江市金腾达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一堤与被告乐兵勇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巴黎王子(乐兵勇):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止,你/贵单位结欠本公司购布款计人民币304590元(大写金额叁拾万肆仟伍佰玖拾元)。备注:卖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嗣后,被告乐兵勇向原告施一堤转账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施一堤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账函中确认欠款金额的交易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存在“晋江市金腾达织造有限公司”这一民事主体,但原告施一堤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也认可所有货物是原告施一堤经手的,在对账函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对账函卖方一栏中的签名为“施一堤”,故原告提出的出现“晋江市金腾达织造有限公司”字样属于对账函模板问题所造成的说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施一堤为本案适格原告。其次,虽然被告乐兵勇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湖州织里乐兵勇制衣厂”,但该制衣厂的住所地为湖州市××××号,对账函中所显示的交易地址为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45号。交易地址非该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且对账函中买方一栏签名为“乐兵勇”非“湖州织里乐兵勇制衣厂”。故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在施一堤与乐兵勇之间。综上,原告施一堤与被告乐兵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兵勇支付货款284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一堤要求被告乐兵勇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兵勇应支付原告施一堤货款2845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1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乐兵勇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乐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