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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东占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230号原告严东占,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系严东贵弟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负责人吴少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记成,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严东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东占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的至亲严东贵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人寿保险一份及附加险一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7年2月1日案外人严东贵被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小细胞肺癌广泛期,住院5天出院。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严东贵病故,原告严东占向被告公司报案,并通过保险业务员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赔。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严东占身故保险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已经尽到保险合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严东贵于2016年8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主险,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A款(2014版),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生效日2016年8月6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严东贵,首期保险费于2016年8月5日缴纳,合计人民币4662元,保险合同中关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有案外人严东贵的签字,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案外人严东贵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小细胞肺癌广泛期。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案外人严东贵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小细胞肺癌广泛期,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严东贵因肺癌去世。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庭审一个月前知道案外人严东贵在投保前曾经因小细胞肺癌广泛期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有在原告提出理赔,被告公司才会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查明,案外人严东贵生前无父母、无子女、无配偶,原告严东占系案外人严东贵弟弟,系严东贵生前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严东占提交的保险合同、视听资料、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出院证、户籍注销证明、××例、证人证言,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例及原告严东占、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严东占系案外人严东贵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严东贵与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案外人严东贵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及内容应当就自身的健康状况××。案外人严东贵在投保前曾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小细胞肺癌广泛期,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自述在庭前一个多月前就知道案外人严东贵存在解除事由,由被告提供的病例为证,但是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严东占要求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赔偿身故保险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辩称只有在原告提出理赔时,被告公司才能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东占身故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