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告徐登贵与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贵,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53号原告:徐登贵,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杰书,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攀,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登贵与被告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被告游杰书,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攀、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690.73元,即医疗费1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2日晚7时30分许,徐登贵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妻子陈春珍)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交叉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遇游杰书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口,因游杰书驾车遇非机动车时未注意避让,导致湘×××号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刮撞,造成陈春珍、徐登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杰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珍、徐登贵不负责任。事发后,徐登贵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维修费1000元。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游杰书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并没有和徐登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车上也没用任何痕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有误;徐登贵的全部损失应由人保常德公司依法承担。人保常德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游杰书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对徐登贵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不承担徐登贵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徐登贵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桃源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现场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杰书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登贵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负责任。游杰书及人保常德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责任划分不当,故对游杰书和人保常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徐登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皆因本案事故致伤所用,应按照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陈春珍提交的女儿徐莉、女婿何星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两人系陈春珍的护理人员及两人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徐登贵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游杰书、人保常德公司承认徐登贵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徐登贵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票据金额计算;徐登贵年满60周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元计算。故认定徐登贵损失:医疗费1040.73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940.73元。综上所述,对徐登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徐登贵的损失应与另案陈春珍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故徐登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940.73元,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5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28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3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登贵的经济损失194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5.73元;二、驳回徐登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游书杰负担12元,徐登贵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