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振文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文,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550号原告:张振文,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振文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248,473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工程项目合作,被告自2005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承诺》,确认本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7,500元,加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该房已被出售)。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3万元未归还,并承诺予以解决。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遂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张军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因工程合作相识,原告为了承接项目,从2005年到2009年4月前,原告确实先后给了被告8万。2009年4月11日由被告本人出具的《承诺》是在原告借到钱交给被告之前就写好的,其中所指的5万确实是被告让原告去借的,为此也约定了高额利息,但原告是去老家信用社借的,并没有这么高的利息支出,这5万原告借到钱后,分两次给了被告,一共是12,500元,交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后一笔款项是在出具《承诺》之后一个星期左右收到的。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以下简称2015年借条)中所指的20万是指与原告之间往来款项本金与利息之和,7万是陆续给原告的钱,借条中也说明了是用工程形式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是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因工程项目相识后,至2009年4月前原告交付被告资金8万元,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承诺》显示:“今有张振文出资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柒仟伍佰元,叁到六个月,每月交息到本金还清。如工程顺利开工,张军如约分包部分工程给张振文,则此项费用张振文自行处理,否则张军承担。另外,原前后捌万元也同样处理。”该《承诺》在双方签字之后的同一页上又补充:“自此日起自零九年柒月壹拾壹日,张军应即按张振文所持借条付给其钱(指无工程上马)。”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振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待本人工程开工予以解决或以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振文予以解决。”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合作始终未成。以上事实有承诺、借条、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电话笔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承诺》中的5万,当时仅给了被告2万,且双方往来期间,被告陆续给过原告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是否属于借款?2.若借款事实成立,则借款本金是多少?3.相关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去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应属合法有效,《承诺》中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张军没有如约分包工程给原告张振文,则《承诺》中的5万元由被告张军承担,之前的8万元也同样处理,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往来期间工程合作没有成功过,故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张军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虽因工程合作相识并发生的资金往来,但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振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条》实际是针对之前原、被告往来款项重新出具的,可见被告对与原告间之前发生的资金往来亦认可系借款。再次,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工程款,但对此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资金属于借款,被告张军应当返还原告张振文。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诺》中的5万元,实际只给了被告2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只给了12,500元,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以及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证明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原、被告虽对交付的金额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原告系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交付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若被告对交付的金额提出异议,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称无法采信。审理中,原告自己承认仅交付了被告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2万元。其次,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在出具《承诺》前,原告交付过被告8万元,并在《承诺》中表示:“另外,原前后捌万元也同样处理”,但该笔款项被告亦未返还。再次,对于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上的金额,原告虽然表示不清楚被告借条中写的20万是怎么构成的,也没有收到过原告7万,但是两者相抵剩余13万与之前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对应起来,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万系针对之前往来款项连本带息计算出来的,前后给了原告7万元,但具体如何计算、如何构成无法说明,且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能证明对与原告之间的款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对之前的款项做出了新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具体金额应结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实际交付情况加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即原告按照《承诺》实际交付被告的2万元及原、被告认可的《承诺》中所称的之前的8万元。对于争议焦点3,首先,根据原、被告签字的《承诺》中所指的5万元,约定的月息为7,500元,显然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即本院之前认定的2万元。由于原、被告对于该款项具体交付时间均已无法确定且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被告均认可后一笔钱是在被告张军2009年4月11日出具《承诺》后大概一个星期左右交付的,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起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承诺》中双方签字之后的同一页上写明“自此日起自零九年柒月壹拾壹日,张军应即按张振文所持借条付给其钱(指无工程上马)”,对该段文字,虽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但是被告所写,而该《承诺》原件系原告持有,且写在双方签字之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系原、被告对所涉款项何时还款的约定。此外,被告张军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对借款的处理作了新的约定,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因此,首先,被告张军应当支付原告张振文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及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核定为28,400元。其次,本院认为《承诺》中提到的“之前的8万元也同样处理”仅能表明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是适用《承诺》中5万部分利息的约定,但这8万元,被告亦应在2009年7月11日返还原告,现被告始终未还,而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年利率6%,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依法核定为27,400元。再次,鉴于2015年的借条中,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没有做出约定,因此应该认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且随时可以返还,因此,至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这段时间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3,000元,故应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文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振文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52,800元;三、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振文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张军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7元,减半收取3,488.50元,由原告张振文负担2,080.10元,被告张军负担1,408.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