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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建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780号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52273M。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纯,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许建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建纯向金龙公司支付逾期租金6104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为31167.02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逾期租金61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许建纯承担金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428.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许建纯与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应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许建纯使用,许建纯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定期支付租金。百应公司按许建纯的选择要求,与金龙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向金龙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2台)。后百应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许建纯使用。但许建纯逾期不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19日,许建纯共拖欠租金6104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为31167.02元。2017年4月22日,百应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并已通知许建纯,但许建纯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金龙公司遂诉至法院。许建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百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许建纯(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3)JL租赁-29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租赁物件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2台(以下简称租赁物)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176000元;起租日以本合同签订之日或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以在先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间以每月一期,共24期;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26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首付款为42400元、租赁保证金17600元,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可选择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相应金额的租金;每期租金6104元,租金总额146496元;在租赁期限内,由甲方代乙方就租赁物的损失或损坏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176元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剩余租金;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与归还租赁物有关的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款项;有权无需催告即可解除本合同;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当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应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乙方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全部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迟延利息、租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宜。此外,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的通讯名址为许建纯、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东园2巷15号;人民法院等单位将法律文书等需向乙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寄往该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对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或重要文件,应当采用当面递交或邮寄方式,采用邮寄方式的,应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寄送,自付邮日起的第3日视为送达;如前述地址发生变更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寄往原地址视为送达。同日,百应公司、金龙公司与许建纯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3)JL购-294的《购买合同》,约定百应公司根据许建纯的选定,向金龙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以租赁给许建纯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2日向许建纯交付了租赁物。许建纯支付至第14期的租金后未再向百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3月19日尚欠百应公司逾期未付租金61040元、逾期利息31167.02元。2017年1月19日,百应公司更名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应公司)。2017年4月22日,新百应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书》,声明基于金龙公司已向其履行回购义务,现将其与许建纯签订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转让给金龙公司。2017年4月24日,新百应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许建纯发出《告知函》,告知许建纯,已将其与许建纯签订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通知许建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金龙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此后,许建纯未向金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428.60元。以上事实,有金龙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购买合同》、客户还款情况表、《债权转让声明书》、《告知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许建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建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百应公司与许建纯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百应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许建纯,该债权转让对许建纯发生法律效力。故金龙公司有权要求许建纯履行付款义务。许建纯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龙公司要求许建纯偿还尚欠的逾期未付租金61040元、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167.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逾期未付租金61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龙公司要求许建纯支付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428.60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于金龙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61040元、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19日为31167.02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逾期租金61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建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4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被告许建纯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