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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惠和、刘惠海赡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惠和,刘惠海,刘会萍,刘家驎,刘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异21号异议人:刘惠和异议人:刘惠海异议人:刘会萍申请执行人:刘家驎被执行人:刘惠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家驎与被执行人刘惠和、刘慧海、刘会萍、刘慧华赡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惠和、刘慧海、刘会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惠和、刘惠海、刘会萍称,首先刘家驎没有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次,刘家驎的合法监护人为郭秀玉,异议人已将赡养费交给了郭秀玉,已履行判决。再次,刘惠华无权代刘家驎提出强制执行。故请求驳回本次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4号判决书判决由刘惠华、刘惠和、刘惠海、刘会萍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家驎赡养费200元并均担医疗费。现刘家驎居住在刘惠华处,由刘惠华照顾刘家驎的日常生活。本院认为,按照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4号判决书判的规定,刘惠华、刘惠和、刘惠海、刘会萍作为赡养的义务人应当向刘家驎交付赡养费及相应的医疗费。现刘家驎居住在刘惠华处,由刘惠华照顾刘家驎的日常生活,即使刘家驎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惠华代为收取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行为符合情理,且该行为并不影响三异议人向刘家驎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惠和、刘惠海、刘会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南生审判员  沈余海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