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德芹与刘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芹,刘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376号原告:徐德芹,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继伟,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芹与被告刘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芹、被告刘继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45.9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刘继伟驾驶冀B×××××牌小型轿车,沿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与泉州路交口转弯,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被告刘继伟辩称,冀B×××××牌小型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坐便椅、外购药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护工费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担负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刘继伟驾驶属其所有的冀B×××××牌小型轿车,沿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与泉州路交口转弯,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等。2016年10月27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07010.93元、救护车费1080元、坐便椅费150元、生活护理费110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3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04年3月5日在武清杨村镇机场道东旺楼1-509号居住至今,提供了户口页、房屋使用权证。另查明,冀B×××××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继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伟承担。冀B×××××牌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7010.93元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坐便椅费1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500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出的生活护理费110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80天、护理费支持48天(60天-12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200元;原告自2004年3月5日在武清杨村镇机场道东旺楼1-509号居住至今,该地址属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4101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7010.93元、坐便椅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036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0036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9440元(108元×180天)、生活护理费1104元、护理费5184元(108元×48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3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86692.9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刘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